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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金域中央楼盘业主集体退房成功案例
来源:杨学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5429
李某与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192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6821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5607元;3.请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经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团购活动,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域中央”2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且与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548210元,首付款为468210元,中介服务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款项,但原告后经调查得知,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得销售其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此情况向原告出售房屋,属欺诈销售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团购主办方,未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请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书面申请,言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原告自愿另案解决(已解决,退还电商费4万元),申请撤回对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撤诉亦无异议,本院准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46821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不应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编号:0730)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销售不动产专用收据(金额468210元)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缴纳了20000元定金,于2017年4月15日又缴纳了剩余首付款4482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涿州市两侧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金域中央”。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域中央”小区第2幢4单元5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9.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380元,房屋总价款1548210元。买受人交付首付款468210元,剩余房款108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首付款46821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交付2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交付房款448210元)。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解除合同应是基于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进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存在过错;房屋买卖作为大宗钱款交易,原告未审查被告是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草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468210元,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6821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宜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468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人民币46821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824元,由被告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净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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