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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代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下)
来源:杨学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4
浏览量:46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3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小姐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姐,被上诉人杨小姐之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7月,杨小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29日,我与张小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张小姐承租我位于北京市×××,用于工艺品美术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3500元。租赁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2013210日,双方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张小姐无故拒绝腾退房屋。现我起诉要求:1张小姐将租赁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予我;2张小姐按每月3500元标准向我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2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诉讼费由张小姐承担。

张小姐辩称:我与杨小姐租赁合同签订前,我多次询问杨小姐此经营地点是否会被拆迁,杨小姐非常肯定的告诉我不会被拆,所以我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店面装饰装修。但租赁期间,20127月左右,政府委派的评估公司就进驻该地区进行测量和评估,并且告知于201112月就已贴出拆迁公告。因工商部门多次来到我店内要求停业,导致我无法再正常经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此次拆迁明文规定对实际经营人有现金补偿。我同意给杨小姐腾房并恢复房屋原状,但前提是杨小姐要给我经济补偿。

张小姐反诉称:1要求杨小姐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我装修房屋现金补偿45730元;2要求杨小姐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0000元;3要求杨小姐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我搬迁费1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反诉费由杨小姐承担。

杨小姐针对张小姐的反诉辩称:就涉案房屋,我至今未与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仍由张小姐占有使用,其经营没有受到影响,而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我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张小姐应将房屋退还杨小姐张小姐称,杨小姐在签订合同时向张小姐隐瞒了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但杨小姐予以否认,而张小姐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且《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本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杨小姐退还张小姐实际支付但经营行为尚未发生时段内的租赁费即可",加之目前拆迁公告虽已发布,但涉案房屋并未拆迁,仍由张小姐使用,杨小姐亦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张小姐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小姐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杨小姐所收取张小姐的押金3500元,应作为合同到期后张小姐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2月判决:一、张小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杨小姐的北京市×××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予杨小姐;二、张小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小姐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人民币计算(押金三千五百元折抵一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张小姐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张小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进一步了解调查和采纳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小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杨小姐支付张小姐装修费用30350元及鉴定费5000元,判令杨小姐退还张小姐三个月房租10500元(其中包括一个月押金)。杨小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小姐系北京市×××房屋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29日,杨小姐张小姐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张小姐租赁杨小姐涉案房屋用于工艺品美术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210日至20132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押金3500元,张小姐杨小姐提供的经营场所的改扩建方案须通过杨小姐同意方可实施;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本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杨小姐退还张小姐实际支付但经营行为尚未发生时段内的租赁费即可;租赁期内张小姐提前解除合同,杨小姐不退还张小姐押金。

合同签订后,杨小姐将涉案房屋交予张小姐张小姐如约向杨小姐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双方均认可交接时双方未对当时房屋的状况以记录、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但杨小姐张小姐当庭均认可,房屋原状为墙壁刷有白色涂料的空房(房顶装有两个吊扇)。张小姐接收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杨小姐张小姐的装修行为没有告知杨小姐亦没有经杨小姐同意。对于张小姐对涉案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杨小姐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利用。

原审诉讼中,经张小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小姐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装修原值40466.67元、折旧费10116.67元,装修现值为装修原值扣减折旧费。张小姐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21212日,东城区人民政府在钟鼓楼地区发布了《关于钟鼓楼广场恢复整治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涉案房屋属于该项目征收范围。现杨小姐未与征收办签订征补协议,房屋未腾空,现尚不涉及补偿事宜。

杨小姐张小姐租赁合同已到期,杨小姐要求张小姐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即恢复成白色涂料墙面、安装上两个吊扇。张小姐称,其将杨小姐吊扇拆下后予以妥善保存,愿意在取得相应补偿后将房屋腾空并按杨小姐要求恢复原状。

杨小姐收取张小姐的押金3500元尚未退还张小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租赁协议》,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张小姐上诉主张撤销原判并要求杨小姐退还三个月房租10500元(其中包括一个月押金)的请求,因《租赁协议》已约定其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本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杨小姐退还张小姐实际支付但经营行为尚未发生时段内的租赁费即可",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张小姐应将房屋退还给杨小姐,逾期占用租赁房屋应比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张小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由张小姐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张小姐主张因未享受到拆迁征收对租赁房屋经营装修的经济补偿,且杨小姐当时对涉案装修知晓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由杨小姐支付装修费用3035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涉案房屋目前并未拆迁,杨小姐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小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鉴定费5000元,由张小姐负担(已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小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张小姐负担(已交纳1124.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张小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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